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促進政府規章有效實施,提高政府立法科學性,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立法后評估,是指在政府規章實施后,依照規定程序、標準和方法,對規章的立法技術、內容、實施績效等進行調查分析和綜合評價,并提出評估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立法后評估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合理、注重實效、社會參與、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加強立法后評估工作的統一領導,為立法后評估的開展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
市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立法后評估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五條 政府規章的實施部門是立法后評估責任單位;有多個實施部門的,主要實施部門為立法后評估責任單位;實施部門不明確的,由市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按照職責相關的原則,協調確定立法后評估責任單位。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以及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要的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可以由市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直接實施。
第六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實施滿5年以上的;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三)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四)擬廢止但存在較大爭議的;
(五)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和建議的;
(六)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評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廢止或者急需修改、廢止,需要對政府規章進行相應的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第七條 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工作需要,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報送下一年度的立法后評估項目建議,并說明報送的理由。
市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擬定下一年度立法后評估項目及評估責任單位,經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后,編制年度立法后評估計劃,并入年度立法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列入年度立法后評估計劃的項目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評估責任單位的年度預算,經費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評估責任單位可以依法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專業機構具體承擔立法后評估工作。評估責任單位或評估人員不得要求受委托機構按照其利益傾向取舍信息資料。
評估責任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委托專業機構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的,應當與受托單位簽訂委托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立法后評估的具體工作要求、期限、價格、費用結算方式、質量考核、各方權利義務事項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條 受委托開展立法后評估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熟悉行政管理事務、具備相關立法評估專業知識的人員;
(三)有立法評估工作的實踐經驗或研究成果。
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長期承接立法項目工作的第三方機構。
在政府規章制定時承擔立項前評估、起草、論證等工作的單位,不得接受委托參與該項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十一條 受委托評估的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評估責任單位名義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評估責任單位應當對受委托單位開展的評估工作進行監督、指導?!?/font>
第十二條 開展立法后評估主要依據以下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即制定的政府規章是否符合立法權限、程序,是否與法律、法規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職責分工是否明確,各項管理、處罰措施是否必要、適當;
(三)協調性,即政府規章規定的各項制度之間是否相互銜接協調,與同位階的政府規章之間有無沖突;
(四)可操作性,即規定的制度是否符合本市實際且易于操作,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當,能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實施效果是否明顯,是否實現預期的立法目的;
(五)技術性,即是否符合政府規章制定的技術標準,邏輯結構是否嚴謹、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語言表述是否準確。
第十三條 評估責任單位可以對政府規章進行全面評估,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政府規章的主要制度條款進行評估。
評估責任單位應當重點對政府規章涉及的機構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給付等事項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立法后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評估責任單位自行組織,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公眾代表等參加;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立法后評估的內容、目的、標準、方法、步驟和時間安排、經費和組織保障等;
(三)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實地考察、座談會、問卷調查、專題調研、專家論證等方法,采取多種方式收集社會公眾、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四)進行分析評價。對收集到的材料及意見、建議進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評估意見,并經專家論證研究,提出政府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等方面的評估意見,形成評估報告,并征求市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意見;
(五)審查評估報告。市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收到評估責任單位報送的評估報告后應及時研究,并指導評估責任單位修改完善,由評估責任單位形成正式的評估報告報送市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的對象、內容、方法、過程、時間等評估工作基本情況;
(二)對政府規章立法技術、內容、實施效果等的評價;
(三)政府規章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和需要修改的條款;
(四)政府規章繼續執行、修改、廢止等評估意見?!?/span>
第十六條 列入立法后評估年度計劃的項目,評估責任單位應在立法后評估年度計劃中確定的期限內完成,并提交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評估報告作為政府規章是否繼續執行、修改或廢止,以及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參考依據。
經市政府批準后的評估報告中有建議修改或廢止政府規章的,政府規章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啟動修改或廢止程序,市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其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八條 評估責任單位開展的立法后評估工作,納入??谑蟹ㄖ握ㄔO考核內容。
評估責任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立法后評估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受委托參與立法后評估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辦法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承擔相應責任,市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取消其評估資格,并將受托單位及工作人員違法違規情況納入信用信息系統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九條 對市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開展評估的,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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